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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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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注「政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四九年十月成立。一九五四年九月,根据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改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6、38、42、64、69、99、144、166页。」)三月三日作了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这个决定,对搞好财政经济的管理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措施。不早不迟,现在作出这个决定是有原因的。

我们战时的财经工作,从抗日战争开始直至一九四九年的十二年间,都是分散经营的。其中又分两个段落:一九三七年至一九四八年这十一年是一个段落,一九四九年又是一个段落。目前正开始新的时期。头十一年各解放区的财经工作,完全分散经营,各有货币,各管收支,统一的方面只有一项,即政策统一。仅仅最后一两年,在各解放区之间才有可能作少数军用品和物资的调拨。这种完全分散经营的政策,是适应当时解放区被分割的情况的,因此获得了极大成绩。去年,解放战争的胜利迅速扩大,一年之间,除西藏外,全国大陆全部解放,都成了解放区。适应这种情况,财经工作统一的范围和程度也随之增加。首先是货币的统一,除东北外,人民币已成为通货。在上海、武汉解放之后,像第一阶段那样仅限于政策上的统一,已经不够。全国各地财经机关一致要求对下列各项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计划和管理。这些项目是:税则、税目、税率;国营工厂的生产计划、原料来源、产品推销;外销物资的采购,外汇使用的分配;内地贸易物资的调拨,物价管理;铁道、轮船的合理使用,邮电的管理等等。所有这些,都需要统一,而且都陆续地统一了。但就财经工作的全部来说,基本上仍是分散经营的,因为财政的收入并未规定统一管理的办法,只统一支出,未统一收入。这种情况在当时是不可避免的。一方面,因为解放区的扩大极其迅速,新解放地区的财政收支,又只能由各地接管机关自行处理;另一方面,作为国家财政收入主要部分的秋征公粮(注「公粮——即农业税。

各地贸易机构除经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批准者外,不得向国库支取贸易金款。一切部队机关,必须严遵毛主席命令,不得经营商业(注「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五日,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主席毛泽东签署的《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关于一九五○年军队参加生产建设工作的指示》指出:“根据过去的经验,军队的生产运动,必须严格禁止开商店从事商业行为。干部中如有企图以走私、囤积、投机,希图暴利的思想,或发现此种行为,必须迅速予以纠正和制止。因为这些不仅违背正确的生产方针,搅乱经济秩序,而且势必发生贪污腐化,毁坏自己的同志,为法令所不容许。”——第66页。」)。

(七)国家所有的企业,分为三种:一是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各部直接管理者;二是属于中央人民政府所有(注「这里所说的属于中央人民政府所有的企业,指中央人民政府各部门投资经营的企业,简称中央投资经营的企业。——第66、71页。」),暂时委托地方人民政府或军事机关管理者;三是划归地方人民政府或军事机关管理者。依此标准,责成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划清现有各类国有企业的管理责任,并制定对这些企业投资贷款的条例(注「一九五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发的《关于一九五一年度财政收支系统划分的决定》指出,关于国营企业投资和经济建设事业费,暂依一九五○年度管理情况划分,即属于中央投资经营者,其投资或事业费列入中央预算;属于各级地方投资经营者,其投资或事业费,列入各级地方预算;中央投资委托地方代营者,列入中央预算,地方只负管理、监督、代领转发或核销之责。一九五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关于划分中央与地方在财政经济工作上管理职权的决定》指出,凡属散在各地,但由中央各部、署、行直接管理的企业单位,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均需指定相当的地方当局,加以监督、指导、协助,并领导这些企业中的一切政治工作。这些企业的领导人员,均须按期向相当的地方当局作业务和工作报告。凡属中央委托地方代管的企业和若干地方自管的重要企业,地方当局均应向有关的中央部门作必要的业务和工作报告,并在业务方针和技术上服从后者的指导。地方经营的重要企业的生产计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则应经有关的中央部门及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第67页。」)。一切公营企业(注「这里所说的公营企业,意同国营企业,都是指各级政府经营的企业。一九五二年九月以后,按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规定,不再使用“公营企业”这一名词。——第4、67、70、79、86、93、102、113、152页。」)及合作社,均须依照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的规定,按时纳税。所有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经管的企业,均须将折旧金和利润的一部分,按期解缴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或地方政府,其解缴总数及按期缴出的数量,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及地方政府根据情况分别规定之。

(八)指定人民银行为国家现金调度的总机构。国家银行应增设分支机构,代理国库。外汇牌价和外汇调度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各公营经济部门及各机关请求外汇,统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核。私人请求外汇办法(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对外汇实行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关于私人请求外汇的办法,当时的规定是,凡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如需购买外汇、汇出或者携出境外,可以向当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由中国银行卖给。——第67页。」)仍旧。一切军政机关和公营企业的现金,除留若干近期使用者外,一律存入国家银行,不得对私人放贷,不得存入私人行庄,违者处罚。国家银行应尽量吸收公私存款,但国家银行本身业务上使用这些存款的限度,亦不能超过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的规定。

(九)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必须保证军队与地方人民政府的开支及恢复人民经济所必需的投资。对军队及地方经费的现金支付办法,应按照编制的确有人数,根据供给标准和全国概算所列的现金部分,按月按季地批准各部队各部门的预算,按期支付现金。其原则是先前方、后后方,先军队、后地方。对地方经费的支付,照供给标准应发经费数额,扣除其地方税收及企业收入中归地方的部分。国营企业的投资,文教社会事业费的支付,依照全国概算及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的各期支付数量支付之。国营企业请领投资款项前,必先有经过批准的工程预算。为确保军政费、事业费及企业投资的币值,国家银行对一切军政部门及公营企业举办短期无息的或一定数量低息的折实(注「折实计算——即以一定种类和数量的实物为单位,按其价格折算为货币支付的方法,折实单位的价格,由各地人民银行按日或按旬用当地市场平均批发价格计算,并挂牌公布,称为折实牌价。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为减轻通货膨胀对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影响,采取的一项临时性措施。——第7、36、39、68、73页。」)存款。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为保证上述各项经费的支出,必须严格管理税款、公粮支拨、公粮实物变款(注「本书中的公粮变卖、公粮实物变款、公粮实物变价都是指财政部门把公粮交给商业部门在市场上出售所得的收入。——第48、68页。」)、公债收入、国营企业上缴利润、折旧金等等,以保证这些收入按时入库。

(十)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认为,严格地实行上述九项规定,国家的财政困难就可能克服,军政费用的开支就可以保证,金融物价的大波动就可能防止,因此,必须严格地完全地予以执行。凡不实行、不遵守上述各项规定者,即属破坏人民利益,违犯国家法纪,中央人民政府将制订适当的法律,给予这些分子以必要的制裁,来保障上述各项规定的严格实行。

由于全国财政经济困难,收支机关脱节,金融物价不稳,要求我们必须有进一步的统一管理。但是,因为许多地方是新解放区,实行统一管理会有若干困难。同时,在公粮、税收划归中央人民政府统一支配以后,地方经费开支,比以前更困难的情况是可能发生的。这种困难,比之全国财政经济的管理继续不统一和金融物价大乱而来的困难,其范围、程度和后果都要小得多。因此,必须强调部分服从全体,地方服从中央,宁愿忍受若干较小的困难,以避免发生更大的困难。在粮、税归中央人民政府统一支配之后,一切地方工作同志不但不应有消极的不负责任的态度,而且对今后财政经济工作,应更加积极负责。这是我们的要求,也是地方工作同志的责任。

*注「这是陈云同志为政务院起草的《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经第二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原载一九五○年三月四日《人民日报》。」

为什么要统一财政经济工作(一九五○年三月十日)

为什么要统一财政经济工作*

(一九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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